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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企业权益保护办法

发布日期:2020-03-26 16:24 浏览次数:7513

(2019年7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和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保护企业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保障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做好稳就业、稳投资、稳预期等各项工作,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权益,包括企业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经营权、经营管理权和依法获得行政机关服务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权益保护工作应当在党委的领导下,遵循依法平等、公开公正、优化服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企业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落实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侵犯企业权益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尊重和维护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协调、配合、帮助民营企业维护权益,解决民营企业权益保护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企业应当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纳税。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行政机关起草、制定、修改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涉及行业和不特定企业的行政决策,对企业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政务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企业、工商业联合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简称企业和商会协会)的意见、建议,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企业均可进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设置准入条件,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限制、排除竞争。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妨碍公平竞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招标、政府采购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从业年限、业绩和人员数量等为条件,阻挠、限制企业参与竞争。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条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说明理由。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年检、考核、培训、委托第三方评估以及指定由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审批等方式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许可标准化管理工作,明确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和申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项,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网站公布。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凡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不得开展执法检查。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范围,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机关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对企业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场所进行检验、检疫、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数量。应当返还的,及时返还;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足额返还原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实物价值相当的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机构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检疫、检测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通过政务网站和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并在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向企业收费,应当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不得超越法定权限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地(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不得将企业经营性收费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并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发布交易目录、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等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证明事项清单和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等,按照统一规范、减少环节、优化程序、高效便捷的要求,建立政务服务承诺和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持续推进减证便民行动,建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优化公共服务和营商环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窗口,实行政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等制度。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和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将公共法律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并保障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所需经费。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拓展公共法律服务,为企业提供全业务、全时空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应当简化服务程序、压缩办结时限,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并按照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限定购买指定产品,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公用企业不得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强迫企业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官必须理旧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企业签订的有效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项目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拖欠工程款、货款和合法劳动报酬等,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一)采取威胁、恐吓、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解决涉企经济纠纷;

(二)行政执法过程中不查清事实、不依法处理,采取“一律关停” “一关了之” “先停再说”等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

(三)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要求企业接受考核、评比、评优、鉴定、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五)违法要求企业停工停产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限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强迫企业征订报刊、承揽工程、购买有价证券、购买商业保险或者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等服务;

(七)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强制捐赠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等;

(八)要求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九)违法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出入通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

(十)采取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方式,强迫企业使用指定的生产工具、服务和人员,并收取超出市场价格的费用;

(十一)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十二)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企业意见和诉求,落实国有企业权益保护责任,依法维护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权益。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受理企业和商会协会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对行政机关执法违法行为发出行政执法建议书,依法保护企业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代表、法律职业人员、专家学者以及企业代表、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企业权益保护方面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经济和信息化、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工商业联合会作为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应当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民营企业建议和诉求,协调解决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依法维护民营企业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民营企业的诉求,维护行业利益,帮助民营企业维护权益。

      第二十八条企业和商会协会认为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也可以向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机关按照备案审查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企业和商会协会认为有关机关侵犯企业权益的,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行政机关对于侵害企业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7个工作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保护企业合法经营权,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金融诈骗、合同诈骗、串通投标、强迫交易、损害商誉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新闻媒体对企业进行报道,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不得侵害企业权益。

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致使企业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企业权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强化对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的诚信管理,建立政务领域失信记录制度,对在履职过程中因侵害企业权益被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藏青工业园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